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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章 尽人事听天命

  第118章 尽人事听天命 (第1/2页)
  
  “被告对证据有什么异议?”胖法官问道。
  
  “没有异议。”钱连元道。
  
  “被告辩护人对证据有什么意见?”胖法官看向方轶。
  
  “没有意见。”方轶道。
  
  “被告辩护人有需要提交的证据吗?”法官问道。
  
  “没有证据。”方轶道。
  
  这个案子的关键点与孙连鹏案一样,不在证据上,而在四轮电动车(老年代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上。如果不属于机动车辆,自然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请公诉人和辩护人围绕争议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
  
  请公诉人发表辩论意见。”法官道。
  
  “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经鉴定,被告人的电动车符合上述条件,属于机动车。
  
  第二,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笔录和鉴定结果,事发时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四轮电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检察员道。
  
  宋检察员说完,看了一眼对面的方轶:这次我们请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四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的条件,属于机动车,我看你怎么辩护。
  
  “被告人发表辩护意见。”胖法官看向钱连元。
  
  “我不认为酒后驾驶电动车(老年代步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钱连元道。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胖法官道。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受本案被告人钱连元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我们认为针对‘机动车’的概念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刚才公诉人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应该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
  
  目前,尚未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相关部门也没有对电动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回到本案,被告人驾驶的无牌照“雷神”牌四轮电动车虽经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国家未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我们认为,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不应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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